合憲性審查制度是一種重要的制度,它是一種憲法監(jiān)督。合憲性審查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依據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對憲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的制度。
合憲性審查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依據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對憲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的制度。從理論上說,合憲性審查制度是與具有根本法意義的憲法同時產生的,但在實踐中,這一制度的形成要晚于憲法的出現。
合憲性控制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合憲性解釋和違憲審查。這兩種途徑存在共同之處,具體表現為:一方面,二者都以尊重憲法的基本法地位為前提,以明確憲法規(guī)則和憲法價值的至高無上地位為前提。另一方面,二者都以實現法律體系一致性為目的。無論是合憲性解釋還是違憲審查,都是為了貫徹憲法的規(guī)則和價值取向,從而使得部門法的規(guī)則與憲法規(guī)則保持一致。正是因為兩者之間存在相似性,有人會誤以為,合憲性解釋就是進行違憲審查。事實上,合憲性解釋與違憲審查存在明顯的區(qū)別,表現在:
1.對象不同:合憲性解釋適用的對象是法律條文的可能解釋結論。合憲性解釋是通過解釋來協(xié)調部門法與憲法沖突的活動。而在違憲審查中,其適用的對象是法律中的特定條文,甚至是整部法律。當然,這兩者之間也有可能相互轉化。例如,德國在具體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主張所適用的法律違憲,法官就會中止案件審理,報送聯邦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審查完畢以后繼續(xù)進行審理。而在我國,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性的違憲審查制度,所以不會發(fā)生與德國類似的兩者間轉化問題。
2.目的不同:在違憲審查時,通過該審查要確定特定的法律條文無效,甚至整部法律無效。它的重要功能是阻止特定法律條文或者特定法律的適用。在合憲性解釋中,只能排除違反憲法的解釋可能,并不會導致該法律條文的無效。合憲性解釋只是檢驗某個法律解釋的結論是否可以被采用,在存在多個解釋的可能時,進行合憲性的控制,而并非要宣告法律本身的無效。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沒有賦予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法律違憲的權力,所以,法官進行合憲性解釋的同時,無法進行違憲審查。
3.主體不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違憲審查仍然屬于全國人大的權限。而合憲性解釋是所有法院都可以進行的活動。即使是在法律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官首先要考慮該規(guī)定是否符合憲法規(guī)定,因此,法官沒有權力作違憲宣告,而只能提交相關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如果需要進行違憲審查,應當啟動違憲審查程序,不能直接宣告某個條款違反憲法而無效。如果法官直接進行違憲審查,就構成越權。
4.程序不同:違憲審查的程序比較嚴格,通常各國都對其設置了專門的程序。例如,有些國家規(guī)定,只有在訴訟程序中才能提起違憲審查;而有些國家規(guī)定,即便在訴訟程序之外,也可以獨立地提起違憲審查。在我國,違憲審查必須遵循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程序,而且只能向全國人大提起違憲審查的請求,法院不享有違憲審查的權力。而合憲性解釋并不要求嚴格的程序,法官適用法律時就自然擁有進行合憲性解釋的權力。